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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个方面加强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民主资讯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3-29
摘要:从三个方面加强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三个方面加强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对于死刑执行进行监督是一项重要内容。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对死刑执行监督主体、职责、时间、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对规范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履行死刑执行监督职责,开展死刑执行监督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中,死刑执行临场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死刑执行监督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现场介入形式对人民法院死刑执行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关于确保办理死刑案件的有关文件中也对临场监督提出了明确要求。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临场监督,对监督人民法院公正行使死刑执行权,确保执行工作依法准确文明规范进行,维护死刑罪犯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充分发挥派驻检察人员靠前监督、日常监督作用

  《规则》第647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临场监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承担,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监狱的检察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作出这一规定,既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监督职责密切相关,又与派驻检察人员派驻监督优势密不可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死刑执行法律监督权,有利于重塑检察内设机构职能,实现刑罚执行监督权的统一,有利于充分发挥驻所检察人员日常监督最大优势,促使死刑执行监督效果更加凸显。司法实践中,派驻监所检察人员,对死刑罪犯基本案情、个人诉求、身体情况等最为了解,这也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临场监督死刑执行工作的优势所在。同时《规则》第648条还规定了省级案管部门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移送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死刑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的协助义务。这一规定内涵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死刑案件进入复核阶段即开始准备临场监督工作的时间要求。派驻检察人员应自收到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书、裁定书副本后或发现罪犯进入死刑复核阶段后,及时采取谈话、向相关部门了解情况等方式掌握死刑案件相关情况,提前掌握是否存在可能影响死刑执行的情形,特别是要根据临场监督工作要求,提前核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有无怀孕、自首、立功、退赃、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并取得谅解,以及检举、控告、申诉等可能影响死刑执行的情形。对此,要按照《规则》第649条对执行死刑前有关情况的规定,重点进行核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死刑复核监督的部门:(1)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2)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4)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5)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6)罪犯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等等。

  从一定意义上讲,派驻看守所、监狱的检察人员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中对死刑案件案情、案犯情况,以及有无申辩、突发状况等最知情的人,派驻检察人员以协助身份参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有利于及时对死刑罪犯验明正身,积极应对死刑罪犯临场喊冤、否认犯罪、检举揭发等突发事件。因此,为保障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必须充分发挥派驻检察人员日常监督作用,赋予派驻检察人员以协助名义,有效参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规则》第649条规定,在执行死刑活动中,发现人民法院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加强对适用死刑执行方法的法律监督

  一是加强对死刑执行方法平等适用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425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在临场监督过程中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关注了解执行法院所采用执行方法,是否存在同等执行条件下不平等适用问题,并根据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二是加强对注射执行不佳或失败情形的法律监督。注射执行因具有无痛、高效、遗体保留完整等优点被推广。但是,从国外死刑执行相关数据来看,注射执行并非必然高效、人道,也存在致人苦痛、相关部门拖延执行等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和关注。比如,通过对美国多例失败或不佳注射执行案例进行分析,笔者发现,造成注射执行死刑不佳或失败的原因多为:一是医生出于职业伦理,拒绝参与死刑执行,而行刑人员由于缺乏经验导致执行效果不佳或失败;二是有的死刑罪犯因疾病如血管瘤等自身原因使得执行变得艰难;三是执行人员操作不规范,如穿刺未扎进或位置不科学,导致注射器被堵塞或弹出;四是有的死刑罪犯的体质特殊,对药性过于敏感或耐药性较强,产生执行苦痛或推迟死刑执行;五是用药不当,造成执行延缓。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注射执行并不十分显性,加之临场监督人员可能缺乏相关法医学知识,对于执行效果的判断,更多的可能需要依靠法医的检验和告知,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临场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在此,一方面,建议鼓励临场监督人员积极学习掌握有关法医学知识,满足履行临场监督职责的专业要求;另一方面,及时组织或招录检察技术人员(法医)参与死刑临场监督,及时提供法医学知识帮助,确保临场监督效果。

  加强对死刑执行善后工作的法律监督

  根据《解释》第428条规定,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正确处理死刑罪犯遗书遗物等问题的通知》,对于死刑罪犯身边的遗物、遗款,应由羁押罪犯的看守所或监狱清点后,交其家属验收,将收条移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存卷。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遗物,对侦破其他案件或罪犯家属妥善处理家庭债权债务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应依法对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等相关部门处理死刑罪犯遗书、遗言、遗物等事宜进行监督,防止毁弃、篡改死刑罪犯遗书、遗言或侵占死刑罪犯遗物的情况发生,切实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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