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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比侦查监督的调查监督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民主资讯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9-07-17
摘要:类比侦查监督的调查监督
类比侦查监督调查监督

法制网首页>> 法学理论>>理论前沿>> 类比侦查监督的调查监督发布时间:2019-07-17 09:37 星期三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 刘静


现行《宪法》第134条依然将人民检察院界定为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在以往,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一般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包括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能。在目前的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机关的留置措施并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的立案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也无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可能性。因此,当前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的监督,只限于对于监察机关调查活动的监督,本文将此称之为“调查监督”。

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案共26条,包括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等内容。结合该修正案的有关内容,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的调查监督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其一,关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批准问题。依据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只须报请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即可。而按照《监察法》第47条,人民检察院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才可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批准权限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监察法》之间存在差异,本次《刑诉法修正案》也没有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其二,关于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修改问题。在本次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管辖范围除了反贪反渎犯罪外,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成为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重要手段。本次《刑诉法修正案》除了将检察机关反贪反渎犯罪的管辖权予以删除与《监察法》相衔接之外,仍保留了检察机关部分的侦查权,即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刑诉法修正案》在该法条设计上相比于旧《刑事诉讼法》有三大变化:1.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前提;2.将主体由原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3.具体情形由4种减少为3种,删除了“报复陷害”。根据《刑法》第94条的定义,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监察机关的调查权有别于侦查权,且监察机关的定位为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显然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并不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所属对象范围之内。对于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仅由监察机关自身内部专门机构进行监督是否足够?有学者建议此类犯罪侦查权应由检察机关行使,但具体做法还须与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的定位相衔接。

其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问题。2016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两年。《监察法》将试点中的经验予以吸收,在第31条及第32条规定了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时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适用条件及批准程序。本次《刑诉法修正案》也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入其中,规定了认罪认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且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从宽处罚建议及案件适用程序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然而,《监察法》对于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后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有4类明确适用的情形,而《刑诉法修正案》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便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形是:只有单一犯罪行为的被调查人被迫投案但自愿如实向监察机关供述罪行,其为滥用职权类犯罪并无赃款可言,且在被调查过程中表现平平并无重大立功等表现,因为不符合《监察法》所规定之情形,所以监察机关并未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其依然自愿认罪且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速裁程序的适用。在此情形之下,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绕过监察机关的从宽处罚建议而让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涉及到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独立性问题,也涉及到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其从宽处罚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问题,应当谨慎考虑。

其四,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问题。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主要任务是规范和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研究法律适用问题对侦查取证提出意见和建议,是对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内容。目前实务界对此较为认可,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强化与完善侦查监督、促进侦查程序法治化、理顺诉讼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研究方向之一。当前,检察机关对于提前介入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北京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前就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从而实现对职务犯罪依法精准打击。在上海,上海市三级检察院共设立了21个职务犯罪检察官办公室与监察机关进行工作对接,其具体职能就包括“提前介入案件,通过提前熟悉了解案情,提出补充完善证据的意见建议,就案件移送、办理程序与监察机关进行沟通交流”。上海市检察院制定的《上海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试行办法》,更是细化和规范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的具体司法程序。事实上早在2015年,最高检就印发了《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规定》,规定了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贪污贿赂案件或者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渎职侵权案件可以提前介入侦查。然而,当时职务犯罪案件尚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对于侦查的介入只涉及到检察机关部门的内部协调,因此最高检发文予以规定即可。但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就是检察机关以其整体介入到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之中,这涉及到两个国家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问题,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用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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